《山東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擔保業務盡職免責工作指引》
2021-02-02 10:19:48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金融支持小微企業和“三農”發展的決策部署,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加大融資擔保服務,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8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有效發揮政府性融資擔保基金作用切實支持小微企業和“三農”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6號)、《中共山東省紀委機關、中共山東省委組織部印發〈關于激勵干部擔當作為實施容錯糾錯的辦法(試行)〉的通知》(魯紀發〔2018〕15號)、《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支持小微企業和“三農”發展的實施意見》(魯政辦發〔2020〕15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由政府及其授權政府部門、國有企業出資并實際控股的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各市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名單由市政府研究后上報,省財政廳會同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確定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名單。
第三條 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擔保業務盡職免責是指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對小微企業和“三農”開展的融資擔保(再擔保)業務,出現代償以及造成損失的,經過有關工作流程,有充分證據表明,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及內部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擔保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勤勉盡職地履行了職責的,應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責任,包括內部考核、經濟處罰、相關處分等責任。
第四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以服務小微企業、“三農”發展和加強風險管理并重為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監管要求,建立健全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擔保(再擔保)業務管理和風控制度,保障業務合規、風險可控。
第五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相關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在履行各自崗位職責過程中,應秉承獨立原則,不受任何因素干擾,獨立履行職責;應遵循回避原則,對其近親屬、利益相關方等關系人申請的業務,主動進行回避;應遵循合規原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擔保機構內部管理制度所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實施規范化操作,確保業務依法合規。
第六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在開展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擔保業務過程中出現代償以及造成損失,其原因符合我省《關于激勵干部擔當作為實施容錯糾錯的辦法(試行)》中所列10種容錯情形的,可以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輕、減輕處理或者予以免責。符合上述10種容錯情形之一,并且黨章黨規、法律法規沒有明令禁止,在決策中嚴格執行民主集中制、“三重一大”決策程序和請示報告制度等規定、進行充分評估,沒有造成重大損失和嚴重不良影響以及積極主動消除不良影響、挽回損失的,可以免除機構及當事人的責任。
第七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開展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擔保業務年度代償率未超過5%(含)的,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內部規章的前提下,該年度發生的代償,不追究機構負責人的領導責任和相關部門管理人員的管理責任。如當地政府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年度代償率免責標準另有要求的,按照當地政府確定的代償率標準執行。
第八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業務工作人員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內部規章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責任認定中可免除部分或全部責任:
(一)在債務人缺乏有效足值抵質押物的情況下,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按內部程序決策后,同意降低對債務人反擔保要求的;
(二)自然災害、國家重大政策調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融資擔保業務發生代償,且相關工作人員在風險發生后及時揭示風險并采取風險化解措施的;
(三)由于動植物疫病導致融資擔保業務發生代償,且具備縣級以上植保、獸醫等權威機構認定出具的證明材料的;
(四)債務人因遭受重大災難導致融資擔保業務發生代償,如火災、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且具備相關證明材料的;
(五)擔保貸款本金已還清或大部分還清、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融資擔保業務發生代償,并已按有關管理制度積極采取追索措施的;
(六)因工作調整等移交的擔保存量授信業務,移交前已暴露風險,后續接管工作人員在風險化解及業務管理過程中無違規失職行為的;移交前未暴露風險,后續接管的工作人員及時發現風險并采取有效風險化解措施的;
(七)參與集體決策的工作人員明確提出不同意見,經事實證明該意見正確,且該項決策與擔保業務風險存在直接關系的;
(八)在檔案或業務流程中有書面記錄、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證據表明工作人員對不符合當時有關法律法規和內部規章的業務曾明確提出反對意見,或對債務人風險有明確警示意見,但經上級決策后業務仍予辦理且造成融資擔保業務代償的;
(九)為維護社會穩定和防范化解風險,對特定對象依法依規或者按照出資人要求去辦理政策性扶持的融資擔保業務,出現風險或者造成損失的;
(十)債務人出現風險隱患后難以及時化解風險,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通過一系列措施續保緩釋風險,最終能明顯降低代償額度的。
第九條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可免除相關人員責任:
(一)有證據證明管理人員或經辦人員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和內部規章,且造成融資擔保業務發生代償的;
(二)有證據證明管理人員或經辦人員弄虛作假、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或債務人內外勾結、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擔保授信的;
(三)在擔保授信過程中向債務人索取或接受債務人經濟利益的;
(四)發現債務人信貸資金用于國家產業政策禁止或限制的項目及其他違法違規項目,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致使發生代償的;
(五)發現債務人發生重大變化和突發事件,未及時報告、進行實地調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發生代償的;
(六)融資擔保業務出現風險后,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及時告知風險的情況下,擔保授信業務工作人員未與銀行等金融機構授信業務工作人員有效溝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實施清收方案,而是相互推諉,延誤清收時間,致使發生代償的;
(七)發生代償后,擔保授信業務工作人員怠于追償,以致實際損失擴大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內部規章的行為。
第十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在內部成立盡職免責調查認定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負責盡職免責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工作小組一般由機構監事會負責人(不設監事會的由公司監事)或紀檢監察負責人牽頭,機構審計、財務、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等組成,報董事會審議確定。涉及機構有關負責人員盡職免責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審核同意后,按規定報有權部門決定。盡職免責工作流程主要包括盡職調查、盡職評議、責任認定等環節。
第十一條 對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處理,必須以開展盡職調查、盡職評議并進行責任認定為前提,不得以合規檢查、專項檢查等檢查結論替代盡職評議。
第十二條 盡職調查應作為盡職評議的重要依據,盡職調查可采取調閱、審核相關業務資料等非現場方式,以及必要的談話、核實等現場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盡職調查結束后,應開展盡職評議工作。被評議的承擔管理職責和直接辦理業務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被評議人”)不得參與評議工作。工作人員與所評議擔保授信業務存在利害關系的,或為所評議擔保授信業務流程相關環節關系人的,應主動聲明并回避;事后發現有利害關系且未主動聲明和回避的,相關盡職免責評議結果無效。
第十四條 盡職評議工作應形成盡職評議報告,報告主要內容應包括具體授信業務辦理情況和業務各環節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并應對被評議人是否盡職給出明確的評議結論。評議結論可分為盡職、需要改進、不盡職3類。其中,需要改進是指被評議人基本履行了授信職責,但仍需改進,存在的不足之處不是導致授信業務出現風險的直接原因,且未造成較大損失。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可結合業務工作實際,對評議結論類別進行進一步細分。
第十五條 形成盡職評議結論前,工作小組應制作事實認證材料,送被評議人簽字;被評議人拒不簽字、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的,應注明原因和送達時間,并作出書面說明。被評議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的,工作小組應對其意見及證明材料進行審核;不予采納的,應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工作小組應以被評議人簽字確認的事實認證材料及書面說明材料和盡職評議組織的評議結論為參考,對被評議人作出責任認定。責任認定為盡職的,可以免除責任;認定為需要改進的,可酌情減免責任追究;認定為不盡職的,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擔保機構內部管理制度要求,啟動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條 責任認定結果應在機構內部公示不少于5個工作日,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評議人及其所在部門。責任認定結果作為機構內部考核被評議人及其所在部門的重要因素。
第十八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參照本指引,制定本機構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擔保(再擔保)業務盡職免責辦法,進一步細化和明確代償容忍度、盡職免責情形、盡職免責工作流程等,作為本機構開展盡職免責工作的依據。
第十九條 本指引由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中共山東省委組織部、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指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0日。